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583号罪犯蔡午,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蔡午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陈军、刘宇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袁桂平、张翔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蔡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蔡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三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蔡午服刑至今,罚金5000元未缴纳,但其在此次报请减刑期间在狱内消费17649元,明显超出狱内罪犯平均水平,表明其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而不履行,建议不予减刑。但如开庭后蔡午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罚金刑则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午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季度至2015年2季度,获得三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蔡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且罚金5000元已经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蔡午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