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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9号

胡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一×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一×,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7时50分,被告人胡一×驾驶冀C×××××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后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骏农业门前,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由张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附载张五×)行驶至此。冀C×××××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张四×、张五×受伤,后张四×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四×、张五×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一×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胡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50分,被告人胡一×驾驶冀C×××××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后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骏农业门前,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由张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附载张五×)行驶至此。冀C×××××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张四×、张五×受伤,后张四×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四×、张五×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一×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一×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均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胡一×到案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张四×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张五×因事故所受损伤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四×、张五×不承担事故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一×驾驶资格情况及车辆基本信息。5.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经查询,胡一×无违法犯罪记录等。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一×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胡一×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28日晚,胡一×向其借车去宝坻并把车开走。第二天早上7时许,胡一×给其打电话称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人了,之后其赶到现场。2.证人张二×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张四×之子,张五×之父。2015年7月29日早上,张四×骑着电动自行车拉载张五×从大兰各庄去马家店卫生院给张五×看病,在后围公路与津围公路交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张四×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五×受伤。3.证人张三×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29日7时许,胡一×驾驶一辆白色轿车从其住处离开。4.证人胡二×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胡一×父亲,2015年7月29日上午,胡一×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一×的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四)鉴定意见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胡一×、张四×送检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冀C×××××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接触;冀C×××××吉利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1km/h。3.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四×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4.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五×之损伤不构成重伤。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冀C×××××吉利轿车投保情况。(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一×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一×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一×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议定如下:被告人胡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阳

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

人民陪审员  王永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