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红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季清华,该单位职工。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肖奕,董事长。
原告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季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16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69502元及利息。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型号为VAQ0607组合式空调器40台、VAQ0707组合式空调器40台、VAQ0505组合式空调器24台、VAH05A吊顶式空调器4台,合计价款1160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分批供货计划组织供货,批货组装部件到达被告指定工地现场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确认分批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同时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分批货物同等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批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又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价值11600000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采用20%支付现金,80%抵房的形式执行合同,抵房确认交易价格均价3900元/平方米,抵账房部分具体信息蓝山帝景四期32号楼1单元201、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房屋,共计19套,总面积约2377.28平方米,最终抵账房屋面积按实测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份,分批将设备运抵被告施工现场。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分六笔,共向原告转账付款232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金色阳光房地产公司转账付款102656元,2014年5月,被告交付原告蓝山帝景四期32号楼1单元901、1001、301、401、402、501、502、1002、1101、1102,10套抵账房,价值4807842元,尚欠原告货款4369502元。以上有原告递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总包单位定价单、现场照片、汇款清单、抵账房清单、房屋销售发票、房产证复印件、视频光盘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600000元,去除已付货款及房屋抵账7230498元,尚应支付4369502元,被告即未按约定以房抵顶货款亦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货款436950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马 珂
审判员 杨东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