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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847号

黄某某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47号原告黄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东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就其自有的冀C×××××牵引车、冀C×××××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冀C×××××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288000元,冀C×××××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损险85500元。2015年8月12日11时48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5km+236m处时,在左侧行车道与其前方同车道的由王士华驾驶的大众牌津H×××××小型客车尾部右侧相刮撞,原告车辆向右变道躲避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随后,在后方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李东兴驾驶的解放牌吉A×××××、吉A×××××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与变道躲避的冀C×××××挂车的尾部右侧相撞,导致吉A×××××向左侧变道躲避又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并起火燃烧,导致两辆半挂货车烧毁,事发地高速两侧村民农作物部分受损,事故造成吉A×××××驾驶员李东兴与乘车人赵凤有两人受伤、三车受损、路产受损、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王士华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李东兴承担次要责任,赵凤有无责任。之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农作物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约定比例赔偿原告垫付的果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425.25元,同时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赔偿原告车损险及人工费等各项损失355042.45元。以上两项合计367467.7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该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事故比例予以赔付,因该车在发生事故后引起燃烧致使该车全部损毁,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损扣除残值,按事故主要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冀C×××××牵引车、冀C×××××挂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288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85500元。

二、黄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属合法驾驶上述投保车辆。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5KM+236M处时发生保险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四、公估报告三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上述牵引车损失为298405元,挂车的损失为80592元,路旁梨树损失为13200元。

五、公估费发票两张,证明车损的公估费用为20000元,梨树损失的公估费为1056元。

六、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

七、人工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人工费5000元。

八、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梨树损失赔偿给对方。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梨树损失真实性认可,对于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对施救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应在5000元以内赔付;人工费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赔付;公估损失是由交警大队委托的,我方不予认可,公估价值略高于我方估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提示以及保险单原告方签字,证明被告方告知原告方不予赔付或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人工费5000元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冀C×××××牵引车、冀C×××××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冀C×××××车辆损失险28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C×××××挂车辆损失险85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8月12日11时48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5km+236M处时,在左侧行车道与其前方同车道的由王士华驾驶的津H×××××小型客车尾部右侧相刮撞,冀C×××××车向右变道躲避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随后,在后方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李东兴驾驶的吉A×××××、吉A×××××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与变道躲避的冀C×××××挂车的尾部右侧相撞,导致吉A×××××向左侧变道躲避又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并起火燃烧,导致两辆半挂货车烧毁,事发地高速两侧村民农作物部分受损,事故造成吉A×××××驾驶员李东兴与乘车人赵凤有两人受伤、三车受损、路产受损、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士华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东兴承担次要责任,赵凤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支付施救费15000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C×××××牵引车损失为298405元,冀C×××××挂车损失为80592元,路旁梨树损失为13200元,公估费为21056元。原告赔偿了尹志丰梨树损失13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C×××××牵引车、冀C×××××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士华无责任,因原告黄某某未提交此次事故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事故中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东兴承担次要责任,赵凤有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428253元,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比例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428253元的70%即29977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铁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