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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35号

马柳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柳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柳苹,无业。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柳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柳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马柳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柳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柳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综合马柳苹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柳苹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柳苹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强

代理

审判员  韦红柳

代理

审判员  周 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柳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