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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82号

张桂英与韩连云、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桂英,韩连云,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张桂英,女,1958年9月1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连云,女,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告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41号。法定代表人韩连云,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桂英与被告韩连云、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桂英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连云、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连云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韩连云陆续向原告并通过原告向原告的朋友借款,累计借款总额1065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为1%,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还款,否则被告按月利息2%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韩连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几年来,债权人向借款人韩连云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无果。原告朋友李某某、史某某等人将自己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借款人韩连云向原告朋友李某某、史某某等人借款替韩连云将借款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担保人为借款人所做担保系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65000元;

二、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李某某借款自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12月16日按照月利息1%计算,2007年12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计算;范某某借款自2006年8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某乙借款自2008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姜某某借款自2008年1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其他人的借款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11月27日按照月利息1%计算,2007年11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14份、保证合同10份。意在证明被告韩连云向原告张桂英及案外人李某某等12人累计借款1065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司为被告韩连云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11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李某某等11人与原告张桂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向被告韩连云索要借款时经韩连云本人同意,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桂英,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桂英已将各案外人向韩连云借款及利息给付各案外人。证据三、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案外人李某某等11名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桂英与案外人李某某、辛某某、陈某甲、常某某、李某甲、陈某乙、隋某某、史某某、李某乙、姜某某等人系朋友关系。

原告与被告韩连云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自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韩连云自称经营公司需要筹集资金,陆续通过原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等人借款。2007年5月27日,被告韩连云分别与原告张桂英及案外人辛某某、陈某甲、常某某、李某甲、陈某乙、隋某某、史某某、李某乙签订了“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款人韩连云向张桂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向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向常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向李某甲借款500000元整、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向隋某某借款25000元整、向史某某借款400000元整、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承担违约金(借款额的)2%,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以黑龙江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人股份作保证。详见保证合同。韩连云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并在保证人处盖有“黑龙江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每份“保证合同”均系制式合同,载明:经甲(韩连云)乙(各出借人)双方同意,丙方(黑龙江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愿以本人在黑龙江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为甲方于2007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据提供担保。丙方对借据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份“担保合同”中对担保额的约定与每份“借据”中借款额相一致。韩连云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在丙方(保证人)处盖有“黑龙江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07年6月17日,被告韩连云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韩连云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借款月利息及违约金等内容与上述借据及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2008年1月1日,被告韩连云作为“借款人”为案外人李某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李某乙,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韩连云作为“借款人”为案外人姜某某出具两份“借据”,分别载明:交款人为姜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日,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2%。另查明,因原告张桂英为被告韩连云偿还了上述欠款,2015年2月10日,张桂英与上述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桂英,并由其凭原始借据向韩连云及担保人主张债权。再查明,各原债权人身份信息如下:李某某,身份证号×××;辛某某,身份证号×××;陈某甲,身份证号×××;常某某,身份证号×××;李某甲,身份证号×××;陈某乙,身份证号×××;隋某某,身份证号×××;史某某,身份证号×××;李某乙,身份证号×××;姜某某,身份证号×××。最后查明,被告韩连云系被告黑龙江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李某某等原债权人与被告韩连云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等人与原告张桂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韩连云主张债权。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原债权人范某某关于15000元的借据系以黑龙江帅亿(集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借据中“公司法人”处加盖被告韩连云名章,由此,该笔借款应为公司借款,而非韩连云个人借款,原告依法应另行主张权利。其他借据显示的借款人均系韩连云,故被告韩连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07年5月27日有九笔借款共计680000元、2007年6月17日有一笔3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为1%,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约定,被告韩连云应给付原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0200元(680000元*2%+330000元*2%);另,2008年1月1日有一笔借款1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则利息起算点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10月1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另有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帅亿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帅亿公司与各原债权人均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债权让与的效力应及于被告帅亿公司,被告帅亿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本金1050000元;

二、被告韩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自2007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韩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自2007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四、被告韩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英违约金20200元;

五、被告韩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六、被告韩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七、被告帅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张桂英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被告韩连云承担14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5元;邮寄费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连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婷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