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又名中太),农民。因犯盗窃罪,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监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卢某容留张某甲在其家吸食毒品咖啡因一次;2015年7月下旬至8月下旬,被告人卢某容留李某甲在其家吸食毒品咖啡因三次。2015年9月14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卢某家中发现吸食毒品的工具及151克毒品。经鉴定,卢某吸食的毒品为咖啡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2、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卢某容留张某甲在其家吸食毒品咖啡因一次;2015年7月下旬至8月下旬,被告人卢某容留李某甲在其家吸食毒品咖啡因三次。2015年9月14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卢某家中发现吸食毒品的工具及151克毒品。经鉴定,卢某吸食的毒品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辉县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5)20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证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
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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