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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509号

李秀锋与李朋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李秀锋,李朋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锋,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朋,男,汉族,1991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晓彤、王光晓,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锋与被上诉人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秀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锋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晓彤、王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系家中长子(共兄弟二人),1984年分配宅基地时,按政策规定,因原告家中兄弟二人,除家中已有一处宅基地外,另分得一处新宅基地,当时原告未婚,其弟李秀红(被告李某父亲)已婚,老宅基地由李秀红夫妇居住,新宅基地则登记在原告李秀锋名下,原告随其父母在该宅基地处(盖房五间)居住。后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居住、娶妻生子,其母刘某以原告已倒插门,不能再使用家中宅基地、以及谁孝顺自己宅基地给谁为由,授意其孙子李某(李秀红之子)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树木伐掉,于2015年3月份以刘某名义盖房屋5间,因涉事当事人对给付原告的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因被告李某系在其祖母(原告母亲)刘某授意下,拆除原宅基地上房屋、伐掉树木,以刘某的名义新建房屋五间,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为侵权主体,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秀锋的起诉。

上诉人李秀锋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诉请的事实已被原审查明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李秀锋在原审中未提交对争议宅基地拥有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刘某建房动机与本案无关,只是上诉人自己的猜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具有明确的当事人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某系在其祖母(上诉人的母亲)刘某授意下,拆除原宅基地上房屋、伐掉树木,以刘某的名义新建房屋五间,上诉人李秀锋起诉被上诉人李某为侵权主体,缺乏事实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秀锋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文志林

审判员 赵保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时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