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执字第642号

张吉琴诉白永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吉琴,白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张吉琴,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白永祥,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白永祥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