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张吉琴,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白永祥,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白永祥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