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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839号

毕跃江与张英温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跃江,张英,温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毕跃江,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张英,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魏旭,男,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温全,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毕跃江诉被告张英、温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2015年12月25日由

审判员杜伟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跃江,被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被告温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英于2015年10月间在其居住地建筑一栋面积为840平方米的牛棚,当时经被告温全雇佣原告等人为张英建筑的牛棚做瓦工,当时约定每天给工资150元。原告一共劳动5天,应得劳动报酬750元,现工程已竣工,该劳动报酬经原告数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拒付,故诉讼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50元。

被告张英辩称:自己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施工承包给温全,施工费为1.5万元,竣工后,自己将施工费已给付温全,被告温全是承揽我的建筑工程,原告是温全雇佣的瓦工,与我无雇佣关系,我没有给付义务,被告温全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温全辩称:我不是雇主,我不能承担给付义务,张英是雇主,张英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张英建牛舍,经二被告协商由温全负责施工,工程费为1.5万元,温全找到原告毕跃江等数人,并商定每天给原告工资150元,原告一共出工5天,被告温全给原告出具了750元的工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温全出具的工票,证人刘孝礼出庭时的证人证言。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张英将建牛舍工程承揽给温全,并商定了承揽价格,原告受温全雇佣到工地干活出工,被告温全与原告商定每天付给原告工钱150元,竣工后,温全为原告出具了工票,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全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温全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张英与温全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张英不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跃江劳动报酬款人民币7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