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71号原告郝雅梅,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袁海文,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袁德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袁海良,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刘枝军,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郝雅梅诉被告袁海文、袁德成、袁海良、刘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文、袁德成、袁海良、刘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雅梅诉称,2013年11月4日我卖给被告袁海文、袁德成父子90多只绵羊,总价款58,000.00元当时未给付。2014年1月1日被告袁海文、袁德成给付我本息20,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金额40,000.00元,被告袁海良、刘枝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约定月息利率1.5%。2015年2月10日被告袁海文、袁德成给付利息7,8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此款我多次索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起诉:1、要求被告袁海文、袁德成给付买羊款4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袁海良、刘枝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袁海文未答辩。被告袁德成未答辩。被告袁海良未答辩。被告刘枝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袁海文、袁德成在原告郝雅梅处购买绵羊90多只,总价款58,000.00元当时未给付。2014年1月1日被告袁海文、袁德成给付原告郝雅梅本息20,000.00元并给原告郝雅梅出具欠据一枚,金额40,000.00元,被告袁海良、刘枝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约定月息利率1.5%。2015年2月10日被告袁海文、袁德成给付原告郝雅梅利息7,8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此款原告郝雅梅多次索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郝雅梅于2016年1月14日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袁海文、袁德成给付买羊款4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袁海良、刘枝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40,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袁海文、袁德成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郝雅梅支付购羊款。被告袁海良、刘枝军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海文、袁德成、袁海良、刘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海文、袁德成给付原告郝雅梅购羊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海良、刘枝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袁海文、袁德成、袁海良、刘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