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刑更368号

于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68号罪犯于杰,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8)川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08年09月0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03月0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0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8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杰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杰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先后带到周口市“金兰商务宾馆”305房间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卖淫。罪犯于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杰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