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吴志华,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游燕玲(实习),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枋湖工业区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彩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华与被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玛制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叶炎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游燕玲和被告罗玛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华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裁剪部、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等;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进行;劳动报酬确定后,被告可根据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的提高、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原告的工资水平、提供工资清单等。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六章奖金与福利规定,公司为了鼓励员工努力提高工作和生产效率,除了按月发给工资外,并设立多种奖金,奖励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及表现优秀的员工。奖金种类有:1、月份生产(工作)奖:根据月份生产、经营的效果确定;2、全勤奖:全月出满勤,并无迟到、早退者,可享受;3、专项奖:在某项工作上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着可享受,如销售、发明、优创等,上述奖金额由总经理按贡献大小确定;4、公司为员工按出勤情况提供午餐或者晚餐补贴;5、婚庆、丧奠;6、节日福利:五一节、中秋节;7、防暑降温费:7、8、9三月;8、年终奖金。原告提供的本人工资条、吴春生的薪水表、丘桂香的薪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全勤奖、职别工资、工作奖、餐补、防暑降温费(5-9月)、年终奖金等。多年来原告天天加班,通宵加班更是家常便饭,法定节假日、年休假亦是没有放假。
原告每天超负荷工作,整日腰酸腿疼、疲惫不堪,而被告却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引发起争议,长期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离开被告单位。经原告统计,以薪资表、薪水表、工资条、被告单位员工手册和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239号)作为计算依据,被告拖欠以下工资:1、职别工资840元(人民币,下同;350元/月*24个月);2、工作奖4800元(200元/月*24个月);3、全勤奖960(40元/月*24个月);4、防暑降温费2000元(200元/月*10个月);5、餐补1680元(70元/月*24个月);6、年终奖3000元。另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被告提供的薪水表记载,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4.7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18758元(2344.75元/月*8个月)。原告依法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但未获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自2015年2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支付少发工资(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含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合计20840元;
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8元。因以上诉求第二项存在笔误,原告将第二项诉讼更正为:被告支付少发工资(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含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合计20840元。
被告罗玛制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1月31日。
二、被告没有少付工资:1、双方对工资没有其他约定,被告不存在少发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情况。
三、本案属于原告提出辞职,且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四、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径直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上述项目,违反程序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华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罗玛公司工作,罗玛公司为吴志华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止;双方又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止,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00元,乙方(吴志华)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罗玛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罗玛公司于每月18日支付吴志华上个月的工资并提供工资清单。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拉布工岗位(工种),月工资为132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20元,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劳动合同》相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玛公司存在考勤制度。罗玛公司按月通过转账向吴志华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罗玛公司实际向吴志华支付工资56686元。2015年7月7日,吴志华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一、确认吴志华与罗玛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罗玛公司支付吴志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5663.58元;
三、罗玛公司支付吴志华经济补偿金18758元。2015年9月1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11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吴志华的仲裁请求。现吴志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
一、吴志华提交的罗玛公司原职员吴春生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薪水表》、邱桂香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薪水表》,载明吴春生、邱桂香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装柜补贴、全勤奖、工作奖、其他补贴等。吴志华还提供厦劳仲案(2013)0100号裁决书(第1、第10页)、(2013)海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第1、第4页),欲证明吴春生的工资结构包含职别工资、餐费补贴。吴志华提交的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工资条,载明吴志华的薪资结构为:月薪(底薪)、全勤奖、工作奖、加班费、职别工资等。罗玛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员工薪资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员工薪水表》载明,吴志华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补贴、年休假补偿三项。该《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无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项目。《员工薪水表》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有吴志华在“员工签名”处签字。《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载明实发工资的金额与吴志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相一致。吴志华主张其在该《员工薪水表》的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罗玛公司威胁吴志华如不签名则不予发放工资才集中签名的,该签名仅代表吴志华认可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刘永芳将罗玛公司诉至本院,其中的一项诉求为要求罗玛公司支付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合计360元/月。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以刘永芳与吴春生岗位不同,且双方劳动合同未就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作出明确约定等为由,驳回刘永芳关于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的诉求。后刘永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以刘永芳与罗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等项目,刘永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等为由,驳回刘永芳关于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的诉求。
二、吴志华提交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奖金与福利规定,公司为了鼓励员工努力提高工作和生产效率,除了按月发给工资外,并设立多种奖金,奖励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及表现优秀的员工。奖金种类有:1、月份生产(工作)奖:根据月份生产、经营的效果确定;2、全勤奖:全月出满勤,并无迟到、早退者,可享受;3、专项奖:在某项工作上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着可享受,如销售、发明、优创等,上述奖金额由总经理按贡献大小确定;4、公司为员工按出勤情况提供午餐或者晚餐补贴;5、婚庆、丧奠;6、节日福利:五一节、中秋节;7、防暑降温费:7、8、9三月;8、年终奖金。罗玛公司对吴志华提交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罗玛公司于2010年3月和2015年5月对《员工手册》进行了两次修订。罗玛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员工手册》的第二章“薪酬福利制度”中均无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项目。罗玛公司另提交上述两次员工手册修改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吴志华质证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确有修改,修改后的员工手册未向全体职员公布,未告知吴志华,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亦属无效规章制度。
三、吴志华与罗玛公司均确认,吴志华向罗玛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罗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列明的1-6项款项即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合计20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志华提供的厦劳仲案(2015)118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吴志华工资条、银行交易记录、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员工手册、吴春生薪水表、丘桂香薪资表、厦劳仲案(2013)0100号裁决书(第1、第10页)、(2013)海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第1、第4页),被告罗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2014)海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工会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玛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吴志华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的少发工资差额包含了职别工资和补贴、全勤奖等,起诉时增加了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请求项目,该增加项目与补贴、全勤奖等同属于福利津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吴志华增加的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的诉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吴志华于2015年1月31日自行离开罗玛公司,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月31日。关于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吴志华主张其在《员工薪水表》签名系受胁迫所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记载,吴志华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和加班补贴,并不含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项目,《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所载实发工资金额亦与吴志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相一致。虽然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有约定“乙方(吴志华)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罗玛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但两份《劳动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吴志华所主张的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项目。吴志华提供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吴志华2013年5月31日以来的工资构成。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与吴志华虽曾同属罗玛公司员工,但岗位不同、工作期间不同,工资情况亦可能存在不同,故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的工资情况与吴志华的工资构成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吴志华2013年5月31日以来的工资构成情况。综上,吴志华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吴志华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前后为收发员,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条件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志华主张支付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志华请求罗玛公司支付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合计208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吴志华以罗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该事由并不存在,故吴志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吴志华的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炎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碧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