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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10号

吴某甲、马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甲,马某,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O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O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秦某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客路与双龙路交口东北角停车场盗窃蓄电池、电源连接线及支架、车轮总成,价值共计2.10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025万元,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三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共同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亲属积极退赔,初犯。辩护人庄宗星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辩护人黄辉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所起的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秦某在一起吃饭时,被告人吴某甲、马某共谋盗窃,被告人秦某表示同意。次日3时许,由被告人马某驾驶白色江淮牌双排座货车(无牌照),三人来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客路与双龙路交口东北角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停车场,由被告人吴某甲望风,被告人马某和秦某进入停车场,用老虎钳、扳手等工具,将停车场内货车上的10组骆驼牌蓄电池(每组两只,型号24V80AH,鉴定价值每组710元,共计7100元)、5套江淮牌电源连接线及支架(鉴定价值每套85元,共计425元)、7条朝阳牌车轮总成(含钢圈,型号750R16,鉴定价值每条1400元,共计9800元)、1条双钱牌车轮总成(含钢圈,型号825R16,鉴定价值2100元)、1条万力牌车轮总成(含钢圈,型号750R16,鉴定价值1600元)盗走。后三人驾车将盗窃的赃物运往合铜公路沿线的肥西县三河镇、严店乡、庐江县同大镇等地,销赃给李某、吴某乙、方某等人,共获赃款5000元左右,所得赃款被三人瓜分并花销。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起获四条朝阳牌750R16车轮总成(含钢圈)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秦某三人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2.1025万元。上述事实存在,由以下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交款单、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吴某乙、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另查明:三被告人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两万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25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易划分主从犯,但应区别量刑。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不是犯意提起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被告人吴某甲、马某共同预谋,秦某积极参与的共同犯罪,故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积极参与盗窃、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不能认定作用较小,故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德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