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47号
申请人:广州安晟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
申请人:叶玉梅,住广州市东山区。
申请人广州安晟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叶玉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字(2015)1053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安晟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申请人在原仲裁出示的《关于离职员工工薪资发放规定》是经过民主讨论并公示,被申请人也对此确认。申请人从事的是特殊的保险代理业务,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发展的客户按照客户缴纳保费一年的标准计算业绩给被申请人,故申请人暂缓3个月发放工资是合理有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岗位职责,监管不到位放任下属业务员曾某故意误导客户导致公司保费佣金损失10多万元,被申请人的职位津贴不应得到支持。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叶玉梅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认为其暂缓3个月发放工资给被申请人是有合理依据的,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岗位职责,监管不到位放任下属业务员曾某故意误导客户导致公司保费佣金损失,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申请人未能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安晟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字(2015)1053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安晟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永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