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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510号

梁庆龙与张双双、XX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庆龙,张双双,XX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510号

原告:梁庆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希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双双,女,汉族,聊城农商银行员工。

被告:XX英,女,汉族,市民。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市民,系张双双侄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

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永收,男,公司员工。

原告梁庆龙与被告张双双、XX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希文,被告张双双、XX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永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庆龙诉称:2015年9月6日14时许,张双双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骑三轮车的梁庆龙发生碰撞,致梁庆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庆龙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张双双与梁庆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系XX英,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赔偿医疗费9654.04元、误工费8439.84元、护理费3751.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三轮车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26644.92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双双赔偿,XX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双双、XX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双双系XX英之女,XX英系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梁庆龙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梁庆龙返还垫付款7149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梁庆龙系聊城度假区于集镇梁庄村农民。2015年9月6日14时许,张双双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度假区于沙路于集村西5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行左转弯梁庆龙所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致梁庆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双双与梁庆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庆龙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因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654.04元。梁庆龙受伤后由其子梁安宾及梁安宾之妻郭文青护理,二护理人均系农民。经梁庆龙申请和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梁庆龙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庆龙住院期间(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6日)需要2人护理;2015年9月16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护理期限约为10天。梁庆龙支付鉴定费600元。因本次事故,梁庆龙支付电动车施救服务费100元。XX英与张双双西母女关系,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XX英,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双双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张双双为梁庆龙支付医疗费7149元。梁庆龙提交出租车发票9份、加油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提交聊城市于集供销社于集副食部出具的收据1份(非正规发票),用以证明支付营养费900元;提交于集宏兴车业张宏兴出具的收据1份(非正规发票),用以证明维修电动三轮车花费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梁庆龙身份证、户口本、于集镇梁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梁庆龙参加劳动情况的证明;4.梁庆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护理人梁安宾、郭文青身份证、户口本;6.聊城市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施救服务费票据;7.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梁庆龙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8.鲁P×××××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9.张双双驾驶证;10.梁庆龙亲属为被告出具的垫付款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双双与梁庆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明梁庆龙有过错,根据梁庆龙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的情况,张双双的赔偿责任减至60%为宜。XX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庆龙的损失。医疗费为9654.04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70天,误工费为8206.1元(117.23元/日×70日);依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1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费为3516.9元(117.23元/日×20日+117.23元/日×10日);住院时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日×10日);梁庆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梁庆龙提交的聊城市于集供销社于集副食部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根据出院医嘱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酌定为450元(30元/日×15日);电动三轮车施救服务费为100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梁庆龙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027.04元,梁庆龙的其他过高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庆龙医疗费96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96元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庆龙误工费8206.1元、护理费3516.9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19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庆龙电动三轮车施救服务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庆龙营养费404.04元(450元-45.96元)的60%,计242.42元。张双双赔偿梁庆龙司法鉴定费360元(600元×60%),已经支付7149元,梁庆龙应返还张双双6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庆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施救服务费等共计22165.4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庆龙营养费242.42元;

三、被告张双双赔偿原告梁庆龙鉴定费360元,已经支付7149元,原告梁庆龙返还被告张双双6789元;

四、驳回原告梁庆龙对被告XX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梁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梁庆龙负担34元,由被告张双双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汝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