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4民初37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被告母亲),5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向阳,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蔡 闯
代理
审判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田 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