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1民初56号

何成荣与衡建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成荣,衡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56号原告何成荣,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建波,男,生于1985年9月3日,汉族,居民。

原告何成荣诉被告衡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雪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成荣及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建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荣诉称,被告衡建波经营的“尚庭装饰”从原告处购买了地砖等装饰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4,778元,并出具“今2014年1月8日欠下欧罗兰地砖材料费共计44,778元(肆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整)”欠条一张。从被告欠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778元并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衡建波下欠原告何成荣材料款44,778元的事实。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欠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衡建波经营的“尚庭装饰”从原告处购买了地砖等装饰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4,778元,并出具“今2014年1月8日欠下欧罗兰地砖材料费共计44,778元(肆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整)”欠条一张。从被告欠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砖等装饰材料,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下欠欧罗兰地砖材料费44,778元欠条一张,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44,77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给付催收后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催收的时间,可从原告起诉后开始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衡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何成荣欠款人民币44,778元(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衡建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