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2民初76号

林脖香与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第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林脖香,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第一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76号原告林脖香(曾用名林时香),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第一小组,住所地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负责人占保平,小组长。

原告林脖香与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第一小组(以下简称仙店八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脖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店八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脖香诉称,原告系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第八村民小组成员,从出生至今户口均落在该村。1982年嫁入武夷山市星村镇,但原告丈夫郑为宝为居民户,原告从仙店村嫁入星村镇也未能享受到星村镇的村民待遇。2012年9月30日,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民委员会开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原告系外嫁女,不能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5年,仙店村第八村民小组因为武夷新区建设快速车道,将村内土地征用,面积合计51.352亩,共计2547059.2元,每人平均分得23184.02元。此次征地补偿款,仍是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认为,在征地时,原告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应当享有的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3184元。被告仙店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脖香出生于1962年12月26日,出生后随父母登记为被告仙店组所在地常住户口。1982年10月林脖香嫁给星村镇居民郑为宝,婚后原告林脖香的户籍关系一直没有变动,其户籍关系依然在仙店组。2012年9月30日,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第八村民第一小组经讨论,认为村民林脖香系外嫁女,村民小组将不分配任何土地补偿费用给林脖香,也不享受小组村民任何待遇。2015年武夷新区因建设快速车道征用被告仙店村八一组土地,被告就该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全体小组成员讨论决定,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仙店组在新区快速车道征地中,红线内征用35.108亩,红线外5.931亩,合计面积51.352亩,每亩49600元,共计征地款2547059.2元,从总征地款中扣除20000元到符土生产中,其余征地款2527059.2元,按小组现有人口109人平均分配,人均23184.02元。按该分配方案,原告未被列入现有109个人口中,未分得征地补偿款。现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剥夺了原告参与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引起双方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按110个人口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只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29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簿、情况说明、武夷新村启动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发放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脖香是否应参与被告仙店组征补偿费的分配,应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为特征,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础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成员资格的原则。原告自出生时起,依法登记在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原始取得仙店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星村居民结婚是否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因其并未脱离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不应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原告依法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2973元,其诉请不高于被告其他村民已分配的相应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仙店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第一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脖香征地补偿费22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第一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