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8号原告徐兴凤,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冰阳,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兴凤与被告夏冰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凤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夏冰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凤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夏冰阳驾驶车牌号为沪B7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贵州路进北京东路约8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徐兴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夏冰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36,7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872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夏冰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冰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也垫付过部分钱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金额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对伤残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夏冰阳驾驶车牌号为沪B7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贵州路进北京东路约8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徐兴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夏冰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兴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兴凤到上海长征医院救治,因右足骨折等于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住院治疗,之后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疗费计36,757.06元(已剔除伙食费)。被告夏冰阳垫付给原告11,905.2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5年6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徐兴凤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多发跖骨附骨骨折脱位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者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兴凤右足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鉴定费3,89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370元;2、平江居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徐兴凤系本辖区平江小区108弄3号1704室住户居民,据其本人诉称于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27日居住在该户;3、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徐兴凤系上海忠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再查明,被告夏冰阳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7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被告夏冰阳提供的银行明细表;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夏冰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夏冰阳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夏冰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综合采纳。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36,757.0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16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75天来计算,计2,25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仅能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5个月来核算,计10,100元;5、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5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75天来计算,计3,750元;6、关于交通费,则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以及住院期间家属合理探望等,酌情核定为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2,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支持,计300元;9、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第二次鉴定费,均以票据为准,分别计2,000元、3,890元;10、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夏冰阳垫付的医疗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6,1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29,167.06元;
三、被告夏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凤第一次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四、原告徐兴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冰阳人民币11,90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2元,由原告徐兴凤负担人民币332元、被告夏冰阳负担人民币670元;第二次鉴定费人民币3,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