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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重字第00007号

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市维何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维何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重字第00007号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201x4。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平、陈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维何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陈敬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013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维何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黄石市维何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年度连续签订有偿的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须向原告按月支付三项费用,分别为基本电费、电度电费(分峰期、平期、谷期分别计算用电量及电费)、空载损耗费。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合同的履行期间为51个月8天。在此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分别于2009年1月、2009年2月、2009年的4月、2013年2月4次向原告临时报停用电。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减去被告报停用电的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供电时间为47个月8天,也是原告向被告按装机容量应当收取上诉三项费用的实际期间。在此期间,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装机容量分别是:2009年被告合同装机容量为1000kva,2010年被告在原有1000kva装机容量的基础上增加了630kva,2011年又增加了500kva。连续增容后,被告的总装机容量分别为:2009年为1000kva、2010年1630kva、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维持在2130kva。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基本电费2262244元,而被告实际缴纳982000元,相差1280244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500kva电渣炉变压器应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量取费,但证据表明500kva电渣炉变压器安装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所以少收取8个月基本电费,应补缴104000元(500kva×26元/月)。在此期间,被告用电量和电度电费分年度分别为:2009年用电量181620度,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电度电费计算为95914.21元;2010年用电量1072392度,电度电费为513938.77元;2011年用电量2312986度,电度电费为1153956元;2012年用电量2662944度,电度电费为1358256元;2013年1月1日至4月8日用电量500378度,电度电费为289716.61元。根据原告电费结算单表明,被告除2013年3月和4月的8天未缴纳电度电费外,其他月份均已缴纳电度电费。通过计算,2013年3月和4月8天的电度电费为205412.84元。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缴纳情况,多减少补每年的账差余额,被告应当向原告补缴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合计1606466.82元。另外,被告于2011年5月装载了一台容量为800kva电渣炉变压器,未计入合同容量。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00kva的电渣炉变压器基本电费479573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变压器的空载损耗费,此费用为103621.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补缴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基本电费、2013年3月和2013年3月22日至4月1日电度电费合计1606466.82元(含税)、800kva电渣炉变压器基本电费479573元、空载损耗费103621.2元,合计2189661.02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缴基本电费(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电度电费(自2013年2月22日计算至4月1日)合计1606466.82元;2、被告向原告补缴800kva电渣炉变压器的基本电费479573元(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3、被告向原告补缴空载损耗费103621.2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4、被告以上述三项费用的总和2189661.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黄石经委的文件(黄经生(85)130号)、大冶钢厂改制文件、2009年至2012年《供用电合同》、《申请报告》、被告公司变压器计量表情况说明、电量记录卡片、被告电费分配结算表、被告厂长何明的调查笔录、关于800kva变压器替换630kva变压器情况说明、现场电表对应变压器说明、关于外转供维和金属公司电能计量装置抄表时间说明、800kva变压器记录卡片、原告方催收通知书、被告方银行进账单、原告收款凭证及开具的发票、证人高某、王某、罗某的证言、还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黄石市维何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违法无效合同。依据我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电力供应只能由电力供应营业机构进行,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能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在黄石城区,只能由黄石供电公司供应电力,其他任何企业均无权开展电力供应业务。本案原告既不是供电营业机构,又没有取得黄石供电公司对外委托其转供电的许可,违反了《电力法》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基本电费、变压器空载损耗费均无法律依据,应归于无效。2、除2013年3月份电费欠缴外,被告不差欠原告电费。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底,均是由原告先给被告送达停电催费通知书和电量结算书,被告再凭此两单据到原告开户银行缴纳电费并由原告财务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出具的电量结算单明确列清了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空载损耗费、税额等内容。每个月的催费通知书明确载明了上个月的欠缴费情况,因此,除2013年3月份以外,被告并没有差欠原告的电费。3、双方签订的是一个分期履行的合同,对每个月的缴费情况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原告主张从2009年至今欠缴电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不予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电量结算单、缴纳电费的发票、催费通知单、欠缴电费统计汇总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争议较大:原告提供的证据电量记录卡片、电费分配结算表(截止2013年2月)、电量结算单(2013年3月)、停电催费通知书、《补缴电费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关于证据电量记录卡片、电费分配结算表(截止2013年2月)、停电催费通知书(截止2013年2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每月22号左右派员去被告处抄录电表读数并记载在电量记录卡片上,然后将数据提供给原告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核算出电费后形成电费分配结算表,原告据此向被告送达停电催费通知书,被告根据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应缴电费数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每月电费,原告再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证人王某(抄录电表读数)、罗某(计算电费)均到庭证明了电表抄录、电费计算经过。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之前,双方一直如此交易,并无异议,被告按此方式缴纳电费至2013年2月。虽现在四块电表仅有一块电表能正常提取读数,但该电表读数与原告证据电量记录卡片上记载的数据相符。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电量记录卡片、电费分配结算表(截止2013年2月)、停电催费通知书(截止2013年2月),证明力较大,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证据电量结算单(2013年3月)。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格式和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不一致,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力较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证据《补缴电费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该意见书只采用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之间的数据作为鉴定依据,而原、被告是从2009年开始供用电的,故该意见书采用的数据不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30日,黄石市经济委员会下发了黄经生[85]130号文件《关于继续委托大冶钢厂转供黄思湾地区的用电的通知》,规定由大冶钢厂继续做好黄思湾地区的生产、生活用电转供,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电费。1992年,大冶钢厂开始进行股份制试点改革。1993年5月,经湖北省体改委批准,由大冶钢厂作为主要发起人,以其生产经营主体部分与东风汽车公司、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组建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5月18日,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2009年,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电方与被告黄石市维何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处供电点,为黄石大道,用电时间为长期,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执行大宗工业电价,享受分时电价政策。供电方按0.02元/kwh增收管理费。2、(1)基本电费按26元/kva计收,用电方总装机容量1000kva,计26000元/月;(2)平期电价:0.577元/kwh,峰期电价:0.9749元/kwh。谷期电价:0.3184元/kwh;(3)供电方向用电方增收1000kva变压器空载损耗2800kwh/月,计费1616元/月。3、以用电方进户的总开关(含计量仪表)或刀闸为分界点,总开关或刀闸以下部分(含总开关或刀闸)为被告产权,以上部分为原告产权;4、供用方于每月22日抄表的实际用电量为依据,通知用电方在当月底交清电费,以现款形式结算;用电方如果未按时交清电费,供电方有权采取停限电措施催交电费,同时按2‰收取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2010年,原、被告续签了2010年度《供用电合同》,对电价作出了变更:(1)基本电费按26元/kva计收,用电方总装机容量1630kva,计42380元/月;(2)平期电价:0.605元/kwh,峰期电价:1.204元/kwh。谷期电价:0.3328元/kwh;(3)供电方向用电方增收1000kva变压器空载损耗2800kwh/月,计费2514元/月;其余条款与上一年度合同相同。2012年度,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对合同的计费标准作出新的约定:(1)基本电费按28元/kva计收,用电方总装机容量2130kva,计59640元/月;(2)平期电价:0.6648元/kwh,峰期电价:1.1282元/kwh,谷期电价:0.3636元/kwh;(3)供电方向用电方增收1000kva变压器空载损耗3500kwh/月,计费2326.8元/月。2011和2013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参照上一年度的计费标准向被告计收电费。自2009年原告向被告供电以来,被告先是使用500kva动力变压器一台;2010年2月启用了630kva电渣炉变压器一台;2011年4月又购置了一台8**kva变压器;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增装500kva变压器一台,与原来的630kva变压器交替使用,同时只开一台,只下一根高压线,每月只交换一次,开一台加封一台。供电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1月、2月、4月以及2013年2月向原告申请报停所有用电。因双方对电费发生争议,2013年4月1日原告对被告实行拉闸,封存了所有高压开关和配电柜。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申请自2013年4月起报停所有用电。另查明,自原告向被告供电之日起,原告每月22日左右派公司职工到被告公司内抄录电表数据并记载到电量记录卡片上,原告以电量记录卡片的数据为计算依据,并结合《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得出每月被告应缴的电费数额,并于每月底向被告送达停电催费通知书。被告次月15日左右根据上述通知书载明的应缴电费数额向原告缴纳上月发生的电费。被告电费已缴至2013年2月。原告电量记录卡片载明的最后一次抄表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达停电催费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根据原告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4月1日抄录的电量记录卡片上记载的数据统计,被告2013年3月份使用的总电量为343098度,其中高峰电量为41129度,平段电量为156154度,低谷电量为151815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公司厂房内对本案所涉电表进行了数据读取,因其中一块电表遗失,现存三块电表数据读取情况为:电表(表号:472143)总止码为000695.86kw,峰值为000063.05kwh,平值为000273.67kwh,谷值为000359.14kwh;电表(203-271266)的数据无法读取;电表(表号:no.201192)的总止码为08059.4(机械码),电子码、峰值、谷值、平值均无法读取。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石经委的文件(黄经生(85)130号)、大冶钢厂改制文件、《供用电合同》、电量记录卡片、动力厂电费分配结算表、停电催费通知书、被告方银行进账单、原告收款凭证及开具的发票、证人高某、王某、罗某的证言、法院现场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交的电量结算单、缴纳电费的发票、催费通知单、欠缴电费统计汇总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从原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及电量记录卡片等可以认定被告经营场所的用电系由原告转供。根据法律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但在本案中,大冶钢厂对黄思湾地区的生产生活用电进行转供系受黄石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并非擅自转供电。同时,原告是大冶钢厂以生产经营主体部分资产与其他企业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与大冶钢厂之间具有承继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转供电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系按年度分期连续履行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分期连续履行的合同,应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延续,原告在履行最后一期合同发生争议后的一年内已向法院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差欠原告电费数额。原告认为因其内部工作人员疏忽和电脑程序故障少收了被告的基本电费、未收空载损耗费、未收2013年3月电度电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补缴这些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从2013年3月起始发生争议的,被告亦认可未缴纳2013年3月的电费。1、2013年3月之前被告是否欠缴电费。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电量记录卡片、电费分配结算表(截止2013年2月)、停电催费通知书(截止2013年2月),电表的抄录、电费的核算都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被告已按照原告停电催费通知书载明的数额缴纳电费至2013年2月,被告在2013年4月的还款计划中亦认可电费数额以原告计算的为准。原告认为因其内部工作人员疏忽和电脑程序故障少收了被告的基本电费、未收空载损耗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每月按不同的装机容量来计算基本电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装机容量来计算,被告抗辩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4小时供电,仅仅夜间供电,经双方协商后根据供电情况决定当月基本电费按多少装机容量来计算,但双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如果是人员疏忽和电脑故障,装机容量数额每月这样起伏变化,时间跨度几年,期间双方还续签了合同,原告不可能不察觉,不更正,综合分析,被告的抗辩理由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有关基本电费、空载损耗费的计算标准,并已履行,2013年2月之前,双方一直如此交易,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停电催费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并无历年欠费和当月欠费,所以,被告应已缴清2013年3月之前的电费。2、2013年3月被告应缴纳的电费数额。被告认可其未缴纳2013年3月的电费。其中,电度电费:2013年3月被告使用的总电量为349098度,其中高峰电量为41129度,平段电量为156154度,低谷电量为151815度,因该月份的电费计算方式参照2012年《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基本电费按28元/kva计收,平期电价0.6648元/kwh,峰期电价1.1282元/kwh,谷期电价0.3636元/kwh,空载损耗费为2326.8元/月。据此计算,2013年3月电度电费应为205412.8元(41129×1.1282+156154×0.6648+151815×0.3636)。基本电费:原告主张该月基本电费应按合同约定的装机容量2130kva来计算,被告主张应按照原告2013年1月收费标准来计算,即装机容量为1100kva。

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的装机容量为2130kva,但2012年1月、2013年1月原告是按装机容量1100kva来计算基本电费的,2012年2月至12月均是按装机容量500kva来计算的,都未按合同约定的2130kva来计算,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有关条款。2013年3月,被告厂房内有4台变压器,分别为两台5**kva变压器,一台6**kva变压器,一台8**kva变压器,因原、被告双方曾书面约定其中一台5**kva变压器和一台6**kva变压器交替使用,但双方均无法确定2013年3月份此两台变压器的实际交替使用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此两台变压器的实际装机容量折中计算为565kva((500+630)÷2),故2013年3月的装机容量为1865kva(500+800+565)。基本电费应为52220元(28元/kva×1865kva)。空载损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为2326.8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59959.6元(205412.8+52220+2326.8)。

四、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一直按照原告送达的缴费通知书载明的金额履行缴费义务直至双方对基本电费产生争议。除2013年3月的电费外,被告已缴清2013年3月之前的电费。另根据法律规定,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电费的情形,原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而不是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维何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补缴电度电费205412.8元、基本电费52220元、空载损耗费2326.8元,合计259959.6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39元,被告黄石市维何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利荣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