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58号原告刘三景,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红云,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程玉,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三景与被告徐程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景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云、张景战和被告徐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景诉称:2015年10月14日,因被告无故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应该头部受伤,左手第五指骨折,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0天。虽经中间人调解但未达成和解。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
被告徐程玉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打的被告,被告只是自卫,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打的;第二、所争议的土地是队里口头让被告使用的,原告到被告家闹事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巨野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9元。原告受伤后经巨野县公安局鉴定其伤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被巨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作出上述辩解。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42788元(117.23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三景的医疗费为3500.9元,有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的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身份,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2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7.23元×10天=1172.3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7.23元/天×10天×1人=1172.3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为每天80元,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伤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其的伤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9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程玉赔偿原告刘三景经济损失共计69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三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程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