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当日上午10时许,陈某去王某家拉自己陪送嫁妆时,其母亲向王某要协议离婚书约定的15000元经济补偿款时引起王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王某在家门口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光辉的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量刑上应予考虑;王某曾经是名军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属于偶犯;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除全额承担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用外,又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办理协议离婚后,被害人陈某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被告人王某家拉自己的嫁妆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在其家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打伤,造成被害人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支付了被害人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983.0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再赔偿陈某各项损失60000元,同时双方明确了陈某的嫁妆的处理意见。陈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