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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14号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中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中鹏,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73********,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东安县大庙口镇白沙中心小学教师,本科文化,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宏达家园*栋***室。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中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争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中鹏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鑫龙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周中鹏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3.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周中鹏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中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周中鹏做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鹏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中鹏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中鹏犯罪情节轻微,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中鹏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