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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字100号

闫乃鑫与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乃鑫,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字100号原告闫乃鑫。委托代理人江丽轩。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金海大街中段北侧(五街白衣庵146号)。法定代表人庹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乃鑫与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乃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轩,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伟华,被告张群的委托代理人任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乃鑫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群共同承包承建昌黎县鹏湖商贸文化广场综合商场的消防工程。12月4日,由被告张群以“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乙方)”(现变更登记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贵任、付款方式及时间等事宜。我们乙方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甲方使用。但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近百万元。被告张群则以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对原告先前投资垫付的20万元,至今也不与原告结清。原告对此款多次催要,而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状中称的消防工程,工程事实存在,但是工程我们承包给了河北省隆泰实业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在工程履行过程中,我们支付了承包人326万元的工程款,余款因尚有部分项目没有验收合格,没有彻底竣工,余款现不能支付。至于说原告诉状中称的他作为共同承建人有投资,我方认为这是原告与本案被告张群的纷争问题,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群辩称,张群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张群系河北隆泰公司北戴河分公司的负责人。

原告诉称的垫付款项也不是客观事实,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消防工程的中间介绍人,隆泰公司中标干消防工程后,依双方口头约定隆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好处费20万元。这一点隆泰公司认可,基于此事实,张群仅作为隆泰公司的负责人,依据原告与隆泰公司的口头约定为本案原告出具的20万欠条,因此张群系职务行为,隆泰公司才是涉案欠条项下20万元的债务人。原告对张群作为自然人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为节约诉讼资源,建议本案原告追加隆泰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解决好处费的问题。原告闫乃鑫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24日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记载发包方为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项目名称为昌黎县鹏湖商贸文化广场综合商场。同时,记载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2、2015年12月15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主要记载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变更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同时,记载了经营项目等内容。3、2014年1月3日张群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闫乃鑫鹏湖商贸文化广场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欠款人张群,2014.1.3”。4、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还欠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95万元”。原告用证据1证明因张群有资质,原告方与张群共同承包鹏湖消防工程。用证据2证明河北省隆泰技术工程公司北戴河分公司现变更为河北隆泰安全技术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用证据3证明张群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用证据4证明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河北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95万元。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没有意见,认为消防工程确实存在,但是承包人系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是张群打给原告的,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没有证明力,系第二被告自己给自己打证,不予认可。被告张群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群之间系合作关系,涉案消防工程是由河北省隆泰公司中标实施,张群作为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在负责人处签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记载了2007年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群均系河北省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基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和张群本人签字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均应由隆泰公司承担。对证据3认为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欠付工程款,该欠条明确载明是欠款20万元,并没有写明工程二字,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来看,鹏湖文化广场系隆泰公司所建,张群系隆泰公司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也是从尊重事实角度考虑,隆泰公司中标该项目,确实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因此代表隆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这张欠条。对证据4是被告张群的供职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文件,原告明知欠条所列20万元好处费应当向被告张群的供职公司请求,该份证明载明被告鹏湖公司欠隆泰公司95万元系隆泰公司根据施工记录和变更记录自己计算得出,由于涉案工程个别问题,还未总决算。张群出具欠条行为依据各份证据证明为职务行为。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8张,主要记载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给张群的款项数额情况。用以证明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隆泰北戴河分公司款项共计320万元。原告经对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群的委托代理人经对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质证,认为不了解付款情况,但作为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群承认鹏湖公司因涉案工程向隆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未进行决算,需鹏湖公司及隆泰公司进行决算以确定具体数额。被告张群为支持其抗辩提交2015年4月2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河北隆泰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张群至2015年是河北隆泰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张群的个人行为均代表隆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隆泰公司承担。原告闫乃鑫经对被告张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对被告张群证据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3、及被告张群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及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4日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项目名称为昌黎县鹏湖商贸文化广场综合商场。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内容。2013年3月18日河北省隆泰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2014年1月3日被告张群为原告闫乃鑫出具“今欠闫乃鑫鹏湖商贸文化广场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1月6日原告闫乃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另查明,张群自2010年至2015年间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群为原告闫乃鑫出具“欠条”,虽然期间被告张群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在欠条上注明“鹏湖商贸文化广场”字样,但该欠条上未加盖有单位公章,也未提交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认可该笔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张群欠原告款项的个人行为,原告闫乃鑫起诉被告张群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原告闫乃鑫与被告张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群应承担向原告闫乃鑫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闫乃鑫要求被告张群给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乃鑫主张被告张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因被告张群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系原告闫乃鑫与被告张群之间的欠款合同纷争,与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群抗辩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因无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乃鑫欠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闫乃鑫主张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乃鑫主张被告张群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