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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财保8号

四川天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友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天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友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财保8号申请人四川天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机构代码:55575514-0。法定代表人黄平,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丁友才,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申请人四川天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友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丁友才在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8万元予以保全,且申请人四川天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天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丁友才在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8万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丁友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四川天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四川天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跃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