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5年12月2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2016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禹城市城区汉槐街与人民路十字路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案发时郭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9.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应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法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