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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异8号

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建树针纺有限公司、瑞安市三澳针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建树针纺有限公司,瑞安市三澳针织有限公司,黄国平,夏爱华,黄建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异8号异议人(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王益盛,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瑞安市建树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瑞安市三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则斌。被执行人黄国平。被执行人夏爱华。被执行人黄建树。利害关系人黄小祥。利害关系人瑞安市家和门窗厂,住所地瑞安市,投资人谢荣辉。利害关系人温州润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蔡庆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建树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树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带租拍卖被执行人建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工业区金堂路1号的厂房,现异议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述称:2014年11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397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执行人建树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工业区金堂路1号的厂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377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该抵押合同已进行抵押登记。另外,被执行人建树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还出具抵押物的出租声明,声明抵押物仅出租给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出租给其他人。现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出租合同格式雷同,且与当时被执行人提供的租赁情况不一致,因此,法院拍卖该涉案厂房时,应涤除三利害关系人尚未到期的租赁权。提供的证据:抵押物出租的声明、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各一份。利害关系人黄小祥辩称:我开淘宝网购店,系2011年瑞安市碧山镇人民政府引资项目。2011年7月1日,我租赁被执行人建树公司厂房的西、北侧四楼及宿舍,共计359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年租金为258480元,后每年递增,租金每年给付。2011租金:我现金支付建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平20145元、18000元,余款我在上海从银行帐户上转帐;2012租金:我合伙人潘福铭于9月27日转帐70000元至黄国平之妻夏爱华,我母亲凌爱玉帐户上转帐95800元至黄国平的哥哥黄国强帐户上(帐号为62×××17),余下租金现金支付。2013租金:分别于5月17日、6月20日、9月22日从我母亲凌爱玉帐户上转帐50000元、60000元、215348元至夏爱华、黄国强(帐号为62×××17)。2014年租金:我于6月26日转帐30万元至夏爱华,余款也是通过银行转帐,但帐单银行未提供给我。2015年租金:我在今年9月份应黄国平要求全部现金支付给其。由于我租赁了案涉厂房,因此在2011年7月份,我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订购E9时长版、畅享169套餐,客户地址即为案涉厂房。另外我租赁该厂房时,厂房刚建成,尚未进行装修,我自已建立仓储,并置办办公设备,有关租赁厂房装修费用均系我出资。故我租赁时间长达20年。我最早租赁涉案厂房,利害关系人瑞安市家和门窗厂、温州润达机电有限公司均在我之后。请求法院保护我尚未到期的租赁期。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汇款单四份、2011年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申请装宽带的客户登记单、2012年8月15日快递服务协议。利害关系人瑞安市家和门窗厂投资人谢荣辉辩称:2013年6月15日我承租被执行人北侧1-2楼的厂房及宿舍,建筑面积共计3593平方米,厂房租赁从2013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年租金323370元,并交保证金26947.5元,后每年递增。2013年9月6日我妻子夏凤仙将第一年的租金35万元转帐至黄国平指定的其哥黄国强帐户;应黄国平要求,2014年我妻子夏凤仙分二次支付租金给黄国强:2014年8月27日汇款20万元,9月15日汇款408988元,其中8988元系我工人租赁二间职工宿舍租金8000元,988元系职工宿舍的电费及水费,余款60万元作为2014年租金及2015年部分租金,2015年尚未交纳的部分租金我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于瑞安市家和门窗厂需喷漆等,环保设施要求严格,因此,我前期需在租赁厂房内建造环保等设施,为此投入达100多万元,这些设备使用15年后将作废,故我租赁时间长达15年。租赁后有关电费交纳是根据我的分户电表计算后,再交给被执行人一并交纳。我原在陶山浦西经营生产,租赁上述厂房后,搬迁至案涉厂房,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工商部门变更企业经营所在地,即现租赁所在地: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工业区金堂路1号车间北侧1楼。另外在我租赁之前,利害关系人黄小祥已租赁此厂房四楼,利害关系人温州润达机电有限公司在我之后租赁此厂房一楼、三楼部分。现异议人提出的抵押物出租的声明、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各一份,我均不知情,当时银行有关人员有致电我,要求我在承诺书上签字,我予以拒绝,另外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的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年底已停止生产。请求法院支持我尚未到期的租赁期。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汇款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利害关系人温州润达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我于2014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租赁案涉厂房西侧1楼及3楼厂房,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年租金245430元,并需交保证金20445元。后每年递增。2014年8月22日我共交纳租金30万元给黄国强,其中部分租金系租赁职工宿舍的租金。2015年租金我也不清楚交给谁,所以至今尚未交纳。由于我的机器设备系电脑控制,投入了大量的基础设施,因此,租赁期长达15年。2014年6月1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住所地为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工业区。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汇款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经审查查明: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工业区金堂路1号的厂房系被执行人建树公司所有。2014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建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编号331006201400397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建树公司自愿对其与申请执行人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办理的包括人民币贷款在内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4377万元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建树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抵押物已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案已在本院执行中。另查明,利害关系人黄小祥经营淘宝网购。2011年7月1日,租赁被执行人建树公司厂房的西、北侧四楼及宿舍,共计3590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年租金为258480元,后租金每年递增,租金每年支付,第一年还需交纳一个月的租金21540元作为保证金。利害关系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每年支付租金,并使用至今。利害关系人瑞安市家和门窗厂向被执行人建树公司租赁涉案厂房北侧1-2楼的厂房及宿舍,建筑面积共计3593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年租金323370元,后每年递增,租金每年支付。第一年还需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6947.5元作为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利害关系人瑞安市家和门窗厂投资人谢荣辉之妻夏凤仙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5日将35万元、20万元、40.8988万元租金转帐至黄国强帐户上(帐号为62×××17)。该房屋租赁后,利害关系人将一楼部分房屋进行改装为电镀等车间。现该房屋由利害关系人使用至今。利害关系人温州润达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租赁涉案厂房西侧1楼及3楼厂房,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年租金245430元,第一年的租金先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0445元作为保证金并。后每年递增,每年交纳租金。2014年8月22日,利害关系人温州润达机电有限公司公司将30万元租金转帐至黄国强帐户上(帐号为62×××17)。现该房屋由利害关系人使用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三利害关系人陈述,案外人及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建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工业区金堂路1号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为2014年11月12日,而三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建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均已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至今。现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建树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声明将抵押物仅出租给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出租给其他人,这与本案租赁事实不符,故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其宁

审 判 员 赵小珍

审 判 员 陈国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蒋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