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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257号

黄根伟与洪建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根伟,洪建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57号

原告:黄根伟,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洪建鑫,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黄根伟诉被告洪建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根伟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建鑫支付原告石粉款100000元;2、被告洪建鑫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3、被告洪建鑫支付原告追讨货款的经济损失。后原告黄根伟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洪建鑫支付原告石粉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洪建鑫向原告黄根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黄根伟石粉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洪建鑫尚欠原告黄根伟石粉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洪建鑫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建鑫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洪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建鑫支付原告黄根伟石粉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黄根伟预交2444元),由被告洪建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窦颖东

审 判 员  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