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4-3号原告张某。被告常某某。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常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镇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常某某在中国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了张乃华所有的位于府谷镇房屋做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将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常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房屋予以查封。冻结常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
三、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查封或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利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