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刘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刘某某系婆媳关系。唐某某系王福兴之妻,其与王福兴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刘某某系王福兴之母。王福兴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2014年11月,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王福兴名下遗产。1999年12月22日,郑州市二七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陇海乡王立砦第二村民组(乙方)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提供二环道十九号院内土地作为联建用地,建住宅楼一栋,总计四十二套。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0元出资建设购买,房屋为优良标准住宅楼,由甲方具体承担工程施工。2000年7月3日,王福兴出资2万元。2001年6月5日,王福兴再出资2万元。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王福兴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王福兴,房屋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二环支路XXX号院7号楼2单元2层18号(以下简称“18号房屋”),建筑面积108.6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64平方米。2012年6月9日,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福兴(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3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2.37平方米,总房价款1,473,536元,其中贷款96万元。王福兴死亡后,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91.50元,唐某某则偿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间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070.99元。2013年1月23日,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NBXX**)登记所有权人王福兴,车价230,800元。购买上述车辆时,王福兴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车购易分期合同》,分期总金额15万元。王福兴死亡后,尚余贷款71,423.23元,唐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还清上述款项。王福兴死亡后,其名下尚有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17,556.7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0,671.40元)。王福兴死亡后,其名下尚有公积金1,167.31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王福兴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支行有存款5,490.91元。2014年9月30日,王福兴火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为其举办了丧礼。刘某某收到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募集的员工捐款6万元。2014年10月5日,王福兴在其老家下葬,相关费用由刘某某支付。2014年10月6日,唐某某、刘某某及双方亲属就王福兴名下的财产进行协商。经协商,唐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唐某某为乙方,刘某某为甲方。协议内容:甲、乙双方系婆媳关系,由于甲方的儿子王福兴病故,王福兴受益人只有甲方及乙方两人,甲方无其他子女,乙方婚后未生育,经双方协商遗产分割如下:1、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50万元,乙方放弃王福兴一切财产继承,财产归甲方所有;2、乙方将王福兴所有证件(卡)交由甲方,协助甲方处理一切事宜;3、付款方式为:处理资产后一周内付清;4、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得反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一方反悔,反悔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5、王福兴的债务十万(元)内由乙方负担,十万(元)以上部分共同承担。唐某某、刘某某各自的亲属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不日,唐某某开车返回上海。因双方未按约履行协议,刘某某遂于2014年11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唐某某协助将2302室房屋、18号房屋及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NBXX**)过户至刘某某名下,要求唐某某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案被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后,刘某某申请撤诉。2014年10月29日,唐某某向案外人XXX汇款1.6万元,XXX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唐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对1.6万元的用途加以说明:该款为2014年9月26日王福兴的医药费,用于当晚蓝十字脑科医院的手术费。2015年1月7日,唐某某向国家税务部门支付了2302室房屋的房产税,共计2,414.93元。原审审理中,唐某某、刘某某一致表示王福兴名下在富途证券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项:(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3)、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两项:(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应当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本案中,唐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王福兴名下的各项财产,但是通过事实能够证明唐某某对王福兴名下的财产权属是清楚的。唐某某与王福兴登记结婚已有两年,且协商及签约地点均在18号房屋中。同时,从签协议之前双方协商的视频资料来看,其中双方对王福兴名下的2302室房屋、车辆等已作了列明,同时也说明了上述财产的来源、实际发生及还贷等情况。因唐某某明知又自愿为之,故即使存在财产价值上的不对等之处,也不能认定协议显失公平。另外,从双方开始协商至签订协议有五天时间,唐某某有充分考虑的余地。五天后,唐某某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协议。然而,唐某某最终选择在家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可见此绝非草率而为,显然是经过慎重考虑及多方权衡的结果。经审理,法院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刘某某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唐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反悔,并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理由要求撤销2014年10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法院不予支持。王福兴死亡后,继承即开始。唐某某、刘某某均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从协议所载的内容来看,文字表述并无歧义,能够达到签约人正常理解的程度,从签约的在场人员来看,不仅有唐某某、刘某某,还有双方各自的亲属。可见,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至于王福兴原单位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交由刘某某的募集捐款6万元,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给付对象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即唐某某、刘某某。因此,刘某某理应返还唐某某3万元。至于唐某某在订立协议后支付的房贷本息64,070.99元、车贷本息71,423.23元及房产税2,414.93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刘某某负担。对于唐某某垫付的上述款项,刘某某理应返还唐某某。关于唐某某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因丧葬补助金系死者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费用补助,该费用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鉴于刘某某主张其为王福兴操办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按常理判断,该费用必然会超过丧葬补助金的金额,故对于唐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丧葬补助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某主张的借款1.6万元,即使是因王福兴突发疾病急需而向他人所借,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也应由唐某某负担。唐某某在本案中再主张该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18号房屋归刘某某所有;
二、2302室房屋归刘某某所有,该房的贷款余额由刘某某负责偿还;
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NBXX**)归刘某某所有,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于刘某某;
四、被继承人王福兴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17,556.70元归刘某某所有;
五、被继承人王福兴名下的公积金1,167.31元归刘某某所有;
六、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继承人王福兴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支行的存款5,490.91元归刘某某所有;
七、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某某垫付的房贷本息、车贷本息及房产税,共计137,909.15元;
八、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某某由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募集的员工捐款3万元;
九、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某财产折价款50万元;
十、驳回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系争遗产分割协议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参与遗产分割谈判的双方人员、数量、地位极不对等,刘某某一方明显构成优势地位。2、系争遗产分割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的协议,应先将属于唐某某的财产分割出来,再给付唐某某50万元。3、系争遗产分割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被继承人名下遗产有300万元左右,其中一半应为唐某某所有,现唐某某仅得50万元遗产折价款,故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唐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福兴名下遗产。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正确,但对于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工会向刘某某捐赠的6万元归属认定有误,该公司工会已证明相关捐款的捐赠对象为刘某某,与唐某某无关。故刘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针对唐某某的上诉请求,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唐某某的上诉请求。系争遗产分割协议是由唐某某起草并经双方协商后在郑州签订的,协商时唐某某的父母在场,签字时唐某某的妹妹在场。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趁人之危的情形存在。针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系争遗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唐某某主张存在趁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协议签订时确有上述情形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唐某某要求撤销系争遗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未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双方已通过协议方式对相关遗产进行了处理,且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外,关于刘某某所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公司员工的捐款。因该笔捐款来源于公司的员工,而作为赠与人的相关公司员工并未明确相关钱款的赠与对象,原审法院依据常理将该笔捐款在唐某某、刘某某之间予以分割,亦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19.27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人民币21,569.2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人民币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罡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