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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75号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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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竹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6年5月10日在炉观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于1996年7月20日生女儿杨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从2002年家庭矛盾开始至2005年均过着吵吵闹闹的生活,2007年原告在浙江嘉兴市嘉善县做生意亏本,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结婚这么多年,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分居期间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也未曾与原告有任何联系。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不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综上,原、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是被告离开原告,而系原告离开被告,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被告也没有长期在外,原告没有一点诚意,从没到被告家里去,这一切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10日在新化县炉观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7月20日生女儿杨某,现已成年。从2002年开��,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开始不和。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分居至今。

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100多个平方的田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以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客观属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能谅解被告,被告对原告履行夫妻义务,维护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戴竹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