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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65号

李利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利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表蒋某、宋某及被告人李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利强谎称自己有银行内部关系,能够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以办一张信用卡收取10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为由,在本市丛台区稽山新天地公寓南楼10楼,先后骗取被害人任某、李某、宋某、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45500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利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利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培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