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1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八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守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生子陈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原告多次被打伤。数月前,被告不顾原告身体不适,强行将原告送回娘家,并更换门锁,拒绝原告回家。原告思子心切,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及上门要求见儿子,被告拒不理睬。
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无法也不能与被告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自主自愿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很好。2、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并生育有儿子陈某乙。双方虽有一些具体琐事的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4日婚生子陈某乙出生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数月前,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今三年,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于婚生子年纪尚幼,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勤加沟通,摒弃前嫌,互相扶持,互相体谅,夫妻和好有望。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诉求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白 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明杰
书 记 员 翟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