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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374号

赵奇伟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奇伟,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赵奇伟,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6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

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奇伟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在举证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奇伟的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后二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撤回了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奇伟起诉称:2011年3月,两被告对外宣传其开发的“中厦国际”楼盘并开始预售。3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预约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预约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通知原告前去交款。原告发现,被告在建的房屋结构与2011年原告交预约款时被告对外宣传的结构截然不同,且面积缩小,而且被告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经原告了解,被告与一些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变更房屋的户型结构,且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无法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关系并退回预约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2、被告退回原告预约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3900元(从2011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一个月),共计603900元。

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答辩称:2011年3月25日收到过原告的预约款及原告预约的房屋是A座807室没有意见。原告主称结构完全不同,面积缩水及约定和某些业主与2015年2月12日交付房子需要解释与答辩。结构截然不同和面积缩水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方曾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户型、面积、规则等与政府批文为准。本案双方之间对房屋结构与面积大小没有做过约定,以政府批文为准。2、被告不否认确实与某些业主签订过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房屋。但由于验收尚未全部通过,所以房子尚未交付使用。跟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本案的双方约定是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六个月内进行交付,本案的原告至今尚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交付的时间也无从谈起。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意见。解除合同该请求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但本诉被告认为不能签订正式商品房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赵奇伟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收据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预约关系。二被告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原件最终以法庭核实为准。发票里面虽然没有反映出来,但是预约的房子是A座807室。被告中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于庭后提供了收据联的原件,被告也对该收据联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赵奇伟向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预约购买中厦国际广场房屋。2011年3月25日,原告支付预约款6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款项为预约款,付款户名为赵奇伟,金额为60万元。被告方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原告赵奇伟的起诉状副本。原、被告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至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赵奇伟向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预定房屋,二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只明确了预约款的金额,对房号、面积、单价、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明确,故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订立预约合同时,对房号、面积、单价、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这些重要条款有过初步沟通,而该些条款对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意义,故应认定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二被告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二被告应当将预约款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双方的预约合同从该日起解除。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奇伟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5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奇伟预约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赵奇伟负担20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7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康丽【附注】(2015)金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