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河北卓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辛月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蕾,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卓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国际旅行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正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霞、任晓蕾,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正国际旅行社诉称,原告委托保定市凤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代为招徕国内旅游的委托招徕业务。2014年4月30日,郑同菊与凤凰公司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5月1日在导游的带领下步行穿越野生动物园温顺动物区时,郑同菊被野生动物园饲养的一头奔跑的梅花鹿撞到后背,致使郑同菊受伤。郑同菊将原告诉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郑同菊26606.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00元。
原告与被告签有《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6606.15元及诉讼费用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责任险无异议;郑同菊诉原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申请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而原告未予追加,剥夺了被告对郑同菊诉求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法院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而直接将被告起诉,侵害了被告的诉讼参与权。被告认为,郑同菊是被梅花鹿撞伤,法院认定的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过于严苛,原告对郑同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原告卓正国际旅行社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及缴纳保险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旅行社责任险;3、《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诉请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4、本院(2014)北民初字12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和郑同菊存在旅行合同关系;(2)莲池区法院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付26606.15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3)郑同菊起诉案由为旅游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是必须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原告未侵犯被告的诉讼参与权;5、郑同菊签字的赔偿款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共支付给郑同菊27106.15元。被告人民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卓正国际旅行社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此条款的本意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参与处理解决保险责任事故。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的许可而单独对游客进行赔偿,有可能导致二者达成合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旅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原告在对郑同菊的主张损失的部分证据质证不充分,导致法院认定的郑同菊损失与其实际损失明显扩大,且该判决书中明文告知原告在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即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郑同菊一案的500元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并未依法提起上诉。证据5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原告已实际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凤凰公司代为招徕国内旅游业务。2014年4月30日,原告接受凤凰公司招徕《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的游客郑同菊,于5月1日在导游的带领下步行穿越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温顺动物区时,郑同菊被野生动物园饲养的一头奔跑的梅花鹿撞到后背,致使郑同菊受伤。经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判处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郑同菊26606.15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共计27106.15元,原告已赔付郑同菊。2014年12月日,原、被告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第三款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法律费用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所需要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仲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第四项法律费用的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本院认为,原告卓正国际旅行社与被告人民财保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组织游客郑同菊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向游客郑同菊承担26606.15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侵犯被告在郑同菊案件中的诉讼参与权,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侵犯其诉讼参与权与被告的保险责任之间没有逻辑关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卓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7106.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