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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3757号

范某某诉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和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30日在通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叫黄某乙。后由于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现在被告无力抚养婚生子,婚生子实际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将婚生子黄某乙变更为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婚生子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8000元和学费20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离婚证复印件。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的居所距婚生子学校较远,被告的居所离学校较近,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上学更方便;原告原来说原告代养小孩期间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且原告也不让被告探望小孩,对1万元抚养费不予认可;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生活费1000元,只有2014年5、6月份两月仅支付1500元,且小孩的学费也是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范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乙实际一直随原告范某某一起生活至今,且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范某某在达州市博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两千余元。被告黄某甲从事玻璃膜销售工作,月工资两千余元。被告黄某甲系高度近视,其近视程度达1500余度。诉讼中,被告认可其差欠原告婚生子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7000元和学费1960元,共计8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但离婚后黄某乙实际一直跟随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其生活、学习状态趋于稳定,而原告范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尽到抚养的义务。被告黄某甲视力不佳,其照顾小孩的能力上较原告范某某弱,故从有利于婚生子黄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黄某乙跟随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黄某乙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差欠其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10000元,其虽未能举证证明,但被告黄某甲认可其差欠原告小孩生活费和学费8960元,故被告应支付其差欠原告小孩生活费和学费89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考虑到当地的生活、物价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甲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黄某甲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黄某甲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婚生子黄某乙的生活费和学费8960元,此款由原告收取;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