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3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能达,男,193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徐成根,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九村民组,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
负责人:徐永才,组长。再审申请人徐能达因与被申请人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能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第九村民组并非《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属于事实不清。1990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对第九村民组有拘束力,因村民组不具有发包资质,故一律以村经济联合社作为发包主体。199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系废除了之前于1986年签订的合同,且将期限改为三十年。即使1986年签订的合同仍有效,根据相关政府政策规定,已经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承包权一律延续到2030年12月31日,利润调节为每年度一次,这与199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内容也是一致的。故原审判定199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二)第九村民组决议将每年一次的经济分配改为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且系多数人侵害了少数人及待定人员的利益。第九村民组如此分配补偿款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据此,徐能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决议》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处分集体财产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办理的事项,系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范畴。第九村民组虽然以决议方式将利润调节由一年一次变为三十年一次性调节,但该调节系在坚持“动钱不动山”的前提下,对因人口变化与山林分配之间的不平衡进行的利益调整,并非多数人侵害少数人利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徐能达要求撤销案涉决议的诉请难以成立。至于徐能达所称,其与第九村民组关于利润调节应适用199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经查,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第九村民组,故该合同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利润调节的依据,原审认定199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综上,徐能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能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