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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17号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西环路中段(新天地龙城广场路段),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顺行的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及乘坐其所驾车的臧某、王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臧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逃逸并找他人顶替,后于次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丙、臧某、王某丁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田某、陈某、王某乙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