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00号(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仲凯,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涉嫌本案所认定第一单贩毒事宜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本案所认定第二单贩毒事宜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因患病不适合羁押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因期限届满而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邓仲凯又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肺结核无法收押,由珠海市康复中心接收其进行康复治疗。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仲凯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仲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邓仲凯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香洲区高沙街太皇宫卡拉OK娱乐城对面一条小巷子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l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1粒红色药片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仲凯的身上另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9袋,还查获用于贩毒联系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购毒人肖某处缴获其购得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1粒红色药片。经鉴定,上述缴获的10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9.99克,1粒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0.08克。被告人邓仲凯因上述贩毒行为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邓仲凯经与购毒人覃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香洲区柠溪路望月商行门口覃某的车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覃某贩卖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邓仲凯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用于贩毒联系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购毒人覃某处缴获其购得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7克)。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邓仲凯因患病不适合羁押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因期限届满而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邓仲凯又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肺结核无法收押,由珠海市康复中心接收其进行康复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仲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肖某、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犯罪前科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前科比对反馈表,变更强制措施函,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X线DR检查报告单,珠海市慢性病防治中心检验报告单,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审批表,康复治疗收治回执,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协议书,办案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送检检材情况,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仲凯无视国法,二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仲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仲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仲凯因本案贩毒行为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及2015年5月12日、13日共被羁押的6日,依法可以从本案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仲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娟
审判员 黄超
人民陪审员黄用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