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128号罪犯高长禄,,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中区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长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6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2300元、港币128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高长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长禄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长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长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余 梅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燕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