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阳刘,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阳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第八医院办公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贩卖给许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3.26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283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依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