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周万春,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诉讼代理人余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郭珍,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永云,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王启华,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树全,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付智,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楠,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芬,女,彝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被告谢永云之妻。诉讼代理人杨福,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万春诉被告谢永云、张丽芬、王启华、杨树全、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万春的诉讼代理人余涛、郭珍,被告谢永云、王启华、杨树全、付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楠,被告张丽芬的诉讼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春起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永云、王启华、杨树全、付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永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且被告谢永云应当在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万元,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6月6日向被告谢永云支付1000万元借款,同时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部分抵消原则,原告将应付给被告100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应付原告30万元的利息,即原告最终转款给被告的金额为97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本金一直未归还,且自2014年10月5日后的利息再未支付过,同时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永云、张丽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其中:利息以97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人民币1813037.78元,律师费11.4万元、保全担保费343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61355.78元;2、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永云、王启华、杨树全、付智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与四被告各自经营的公司之间长达三年借款往来的其中一笔,四被告认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点和内容,本案借款970万元也实际收到,但各项费用的产生应由双方会计结算后确定。2、借款发生之后的四个月内我方已经赔付过原告部分利息,初步统计共还款156万元,其中116.4万是按照97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照3分息算了四个月,剩余归还款项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四被告不清楚原告起算时间点,对于律师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才可证实。对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不予认可;4、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是与除张丽芬外的四被告共同经营的嵩明诚跃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对担保事实认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丽芬答辩称:原告针对被告张丽芬的诉请不成立,张丽芬与被告谢永云系夫妻关系,但张丽芬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上签过字。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应是嵩明诚跃融资担保公司,另外四个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经过张丽芬的了解,本案借款均是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而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也未获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仅认可保全费5000元,对于律师费无法证明发生过实际转款的事实;对于保全担保费不予认可;本案经归纳双方庭审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归纳以下无争议法律事实:
一、被告谢永云与被告张丽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周万春(出借人)与被告谢永云(借款人)、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永云向原告周万春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资金调头;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3%,利息为每月第5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万元于借款合同生效时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月6月6日起到2014年9月5日止);原告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谢永云,被告谢永云指定收款银行账户(谢永云,账号:62×××12,开户行为农行昆明市石林风景区旅游支行)。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自愿为被告谢永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谢永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承诺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
二、《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周万春于2014年6月6日通过台州银行(账号:62×××38-101)向被告谢永云(账号:62×××12)打款人民币970万元。
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1、被告谢永云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案外人董某,由董某通过建设银行(付款方卡(折)号:6214993860063945)代被告谢永云向原告周万春(收款方卡(折)号:5522453860126092)归还本案款项9万元;2、被告谢永云于2014年7月4日委托案外人董某,由董某(开户行:农行嵩明县支行,账号:62×××64)代被告谢永云向原告周万春(开户行:台州银行路桥新大街支行,账号:62×××38)归还本案款项30万元;3、被告谢永云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嵩明县农信社嵩阳分社(账号:70×××89)向原告周万春(开户行:台州银行路桥新大街支行,账号:62×××38)归还本案款项9万元,经办人为董某;4、被告谢永云于2014年8月6日委托案外人董某,由董某(开户行:农行嵩明县支行,账号:62×××64)代被告谢永云向原告周万春(开户行:台州银行路桥新大街支行,账号:62×××38)归还本案款项30万元;5、被告谢永云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案外人董某,由董某(开户行:农行嵩明县支行,账号:62×××64)代被告谢永云向原告周万春(开户行:台州银行路桥新大街支行,账号:62×××38)归还本案款项9万元;6、被告谢永云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案外人董某,由董某(开户行:农行嵩明县支行,账号:62×××64)代被告谢永云向原告周万春(开户行:台州银行路桥新大街支行,账号:62×××38)归还本案款项30万元;综上,本案中,被告谢永云截止2014年9月11日合计向原告归还款项人民币117万元。上述无争议法律事实,有经本院核实的《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云南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自认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双方如下争议法律事实:1、原告周万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4万元、保全担保费34318元、保全费5000元是否实际发生;2、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谢永云及被告张丽芬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周万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保全担保费发票》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1.4万元、保全担保费34318元、保全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谢永云、王启华、杨树全、付智对《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须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才能证实律师费11.4万元真实发生;对《委托保证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四被告并未参与保全。经质证被告张丽芬对《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需由相应的转款凭证才能证实该笔费用真实发生;对保全费5000元认可;对《委托保证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内容真实、完整,本院对《委托保证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关于律师费11.4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均已做了明确约定,且原告请求该笔费用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确认;同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34318元系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依据原告提交保全费收据及保全事实,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将其纳入诉讼费分担。被告谢永云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明细表》,《报销清单》、《转款凭证》、《支付单》,欲证明:1、被告谢永云收到原告借款后,已于当月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嵩明诚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债务;2、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谢永云和张丽芬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周万春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确系发生在被告谢永云于被告张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发生期间二被告婚姻关系并无异常。被告谢永云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谢永云与张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永云个人所欠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谢永云、张丽芬抗辩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对争议事实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另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万春为实现本案债权确实产生的律师费11.4万元、保全担保费34318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原告周万春主张本案借款970万元产生的债务系被告谢永云、张丽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双方确认的无争议法律事实及本院另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认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谢永云、王启华、杨树全、付智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1000万元,但从实际打款来,原告只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7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谢永云、王启华、杨树全、付智于2014年6月6日所建立的被告谢永云向原告周万春借款970万元并由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谢永云于借款当日收到借款本金970万元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永云于被告张丽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谢永云、张丽芬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谢永云、张丽芬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2014年11月22日之前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半年(六个月)以内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年利率22.4%,即月息1.87%(22.4%÷12),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期间:(一)鉴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款项9万元,而借款本金97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3日依据月息1.87%共计产生的利息为4.84万元(970万元×1.87%÷30×8)。被告归还款项超过应还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自2014年6月14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65.84万元[970万元-(9万元-4.84万元)];(二)鉴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归还款项30万元,而借款本金965.84万元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4日依据月息1.87%共计产生的利息为12.64万元(965.84万元×1.87%÷30×21)。被告归还款项超过应还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自2014年7月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48.48万元[965.84万元-(30万元-12.64万元)];(三)鉴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款项9万元,而借款本金948.48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依据月息1.87%共计产生的利息为6.50万元(948.48万元×1.87%÷30×11)。被告归还款项超过应还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自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45.98万元[948.48万元-(9万元-6.50万元)];(四)鉴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归还款项30万元,而借款本金945.98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依据月息1.87%共计产生的利息为12.97万元(945.98万元×1.87%÷30×22)。被告归还款项超过应还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自2014年8月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28.95万元[945.98万元-(30万元-12.97万元)];(五)鉴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款项9万元,而借款本金928.95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9日依据月息1.87%共计产生的利息为7.53万元(928.95万元×1.87%÷30×13)。被告归还款项超过应还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自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27.48万元[928.95万元-(9万元-7.53万元)];(六)鉴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款项30万元,而借款本金927.48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依据月息1.87%计算共计产生的利息为13.30万元(927.48万元×1.87%÷30×23)。被告归还款项超过应还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自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0.78万元[927.48万元-(30万元-13.30万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谢永云、张丽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0.78万元及以910.7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问题。原告周万春及被告谢永云、王启华、杨树全、付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承担方式,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为114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431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8318元,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该两笔费用,被告张丽芬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谢永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王启华、杨树全、付智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永云、张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万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078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谢永云、张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万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48318元;
三、由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启华、杨树全、付智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谢永云、张丽芬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68.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6768.13元,由被告谢永云、张丽芬、王启华、杨树全、付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