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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3民初字第42号

徐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徐某某,女,羌族,生于1987年10月25日,四川茂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茂县。

被告:朱某甲,男,羌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四川省茂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洁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分居。故诉至你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所生子女朱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2015)阿茂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在案佐证。被告朱某甲未到庭质证。经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来院诉请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朱某乙因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朱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因原、被告均为农村人口,子女抚养费依据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乘以30%÷12确定为220.00元/月。婚生女朱某乙教育及医疗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20.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6年度子女抚养费自2016年2月开始计算);

三、婚生女朱某乙教育及医疗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原告徐某某已预付该款,被告朱某甲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应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