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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398号

冯润花与刘丽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润花,刘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冯润花,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被告刘丽君,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润花与被告刘丽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润花、被告刘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动营业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阳泉二矿的中国移动华升专营店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之后共付给原告转让款三十五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营业厅的工商、税务、法定代表人名称全部变更为被告,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同时,由于该营业厅交付被告后,在变更过程中,税务部门又扣缴了2015年1月—3月份的税款1078.5元,该部分税款理应由实际经营者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无理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移动营业厅转让费5万元及代垫的税款10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有关税款部分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关于5万元欠款应扣减押金及被告为原告处理客户的部分;合同签订前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先合同义务,所以原告退出移动公司的押金应予以折抵。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动营业厅转让协议》,自2014年11月1日将原告代理的二矿华升移动厅业务及开展业务所获得的业务酬金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缴纳转让费人民币四十万元整。于2015年10月31号前分两期付清。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5万元后,剩余转让费5万元未予支付。2015年1月至3月该营业厅每月税款359.5元,原告为被告代缴上述期间的税款合计1078.5元,被告缴纳2015年3月税款359.5元;被告为处理原告经营期间宽带账户黑名单事宜产生费用3345.53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剩余的5万元转让费,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移动营业厅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有被告提供的证明、解除黑名单协议、阳泉分公司营业设备维修登记表、交费发票联、银行卡纳税人存根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5万元后,剩余5万元未支付,被告不持异议,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代缴的2015年1月至3月的税款共计1078.5元,并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缴纳的2015年1月、2月份的税款共计719元,没有异议且同意支付,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3月的税款359.5元,原、被告均提供各自的缴税凭证证明系由其缴纳,因税款征收属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该税款不应由人民法院调整。

被告辩称对其处理原告经营期间宽带账户黑名单事宜产生的费用共计3345.53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依据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交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给客户交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应予以核减。

被告辩称在其经营期间,退还移动公司移动自助终端机一台,该机器的押金5000元已退还至原告,并提供阳泉分公司营业设备维修登记表予以佐证,其认为该押金亦应在转让费中予以核减,原告称被告所说的这台设备的押金其没有退,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润花转让费46654.47元。

二、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润花2015年1月至2月的税款7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原告冯润花负担50元,被告刘丽君负担4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燕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