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3260号原告张卫婷。被告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5号南-1201室。法定代表人陆创业。
原告张卫婷与被告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婷诉称,其系三菱公司员工,三菱公司结欠其工资3555元,并出具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菱公司支付其工资3555元。被告三菱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张卫婷诉称欠款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工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三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张卫婷工资355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三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卫婷预交,三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卫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