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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33号

(15)民初633号原告孟志兵与被告王明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原告在为被告王某某位于高新区团山镇黄家村6组的房屋进行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2014年8月29日,经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原告因赔偿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824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由118241.77元变更为150764.48元。即:医疗费20489.15元,误工费23679.67元,护理费144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472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2.被告王某某将黄家村的私房二层砌墙工程以包砖块的方式发包给了案外人贾荣其,原告在施工时被告租有钢管脚手架,原告为省事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用木头檩子代替钢管,因木头断裂从翘板上跌落摔伤。故原告施工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免除被告选任过失的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三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药清单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20489.15元及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并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虽认为部分医疗费无相关票据印证,但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20210.65元。2.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发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此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天数为140天、护理天数为45天、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另证实的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天数的主张,本院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再予以评析。3.身份证一份、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邓城居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居住地址虽为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邓城村7组,但该村组现已更改为社区居委会,身份性质已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户口本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韩天清,1938年5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6岁,其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婚后共生育子女2人,即长女孟娇、1999年11月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15岁;次女孟诗尧、2005年10月1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9岁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经核实,上述被扶养人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海波、付志国出庭作证。二证人当庭陈述为:2014年4月20日,因王某某位于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黄家村6组的家中自建房需盖二楼,就打电话联系贾荣其叫人去干活砌墙,劳动报酬由贾荣其与房主王某某商谈后按建房砖块数量结算,劳务费大家平均分配。后贾荣其就通知其二人与原告孟某某等二十余人去王某某家建房。同日下午9点左右,孟某某在干活过程中,因搭建的木质桥板实然断裂,致孟某某不慎从二楼坠地受伤。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该证人证言及证明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位于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黄家村6组的家中自建房需盖二楼,就打电话联系贾荣其叫人去干活砌墙,双方约定由贾荣其负责将自建房二楼盖好,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王某某按建房面积(即砖块数量)与贾荣其结算工钱。后告贾荣其即安排原告孟某某及熟识的二十几人去王某某家建房。同日下午9点左右,原告贾荣其与孟某某在干活过程中,因搭建的木质桥板突然断裂,致原告孟某某不慎从二楼坠地受伤。并因伤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210.65元。入院诊断为:左(L)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8月19日,经原告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道标)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居住地址虽为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邓城村7组,但该村组现已更改为社区居委会,身份性质已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其婚后共生育子女2人,即长女孟娇、1999年11月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14周岁;次女孟诗尧、2005年10月1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8周岁;原告母亲韩天清,1938年5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6周岁;其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还查明,被告王某某加盖的二楼为农村自建房,无相应的审批手续,其将该房二楼加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时,并未审查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另原告孟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处从事的私建房加盖工作虽由贾荣其联系安排,但原告孟某某与贾荣其等二十余人在一起干活时,劳务费用大家亦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被告王某某位于农村的自建房从事加盖二楼建筑活动时,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致原告孟某某受到损伤。其从事的工作虽由贾荣其联系安排,但经核实,原告孟某某与贾荣其等熟识的二十余人长期扎堆在一起共同干活,劳动报酬亦平均分配,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和从属关系情形,故原告孟某某与贾荣其等二十余人之间应为一种共同合伙关系。另贾荣其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协议内容虽为建房,但被告王某某所盖的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因农村二层以下的低层住宅无需施工资质,且按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仅要求贾荣其把家中自建房盖好,建房时贾荣其等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劳动报酬亦按工作成果计算,故原告与孟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应依法形成共同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在共同承揽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定作人在将家中自建房加盖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承揽时,未审查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其加盖的自建房亦无相应的审批手续,存在选任和定作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伤,本院认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5年7月15日终结,原告依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某某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0489.15元。

本院认为,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应共计为20210.6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3679.67元(41754元/年÷365天/年×207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从业及收入状况,但此次损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因受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即180天),共计203天,现原告虽据此主张误工天数207天,但按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其2014年4月20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8日止,共计为121天。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952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4482.5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4天)。

本院认为,其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其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即180天),留陪1人,护理天数共计203天,现原告仅主张为184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840元(80元/天×23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3天,但其请求按8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23天×20元/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4720元(80元/天×184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即180天),期间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加强营养天数共计203天,现原告仅主张为184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760元(15元/天×184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68053.1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此次损伤构成《道标》10级伤残,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8349.10元。其婚后共生育子女2人,即长女孟娇、1999年11月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14岁;次女孟诗尧、2005年10月1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8岁;原告母亲韩天清,1938年5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6岁;其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据此,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093.73元【孟娇:16681/年×3年(此处应为4年,原告仅主张3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10%÷2人=2502.15元)+孟诗尧:16681/年×9年(此处应为10年,原告仅主张9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10%÷2人=7506.45元)+韩天清:16681/年×5年×10%÷4人=2085.1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1797.73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3.73元)7.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的主张。该项主张因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原告此次损伤事故虽构成10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在此次损伤事故中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某某因此次损伤主张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0210.65元、误工费9523.86元、护理费144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61797.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12964.80元。上述损失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外,共计为110964.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289.44元,加上被告王某某尚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35289.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费用35289.44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69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艳君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