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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395号

胡桂芝、盛建文等与曹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桂芝,盛建文,盛建兴,盛娟梅,曹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胡桂芝。

原告:盛建文。

原告:盛建兴。

原告:盛娟梅。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航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8号。代表人:苏刚,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92号。代表人:刘露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良,系公司职员。

原告胡桂芝、盛建文、盛建兴、盛娟梅诉被告曹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人保海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太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曹航峰申请调取桐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芝、盛建文、盛建兴、盛娟梅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被告曹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太保桐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4日9时38分许,被告曹航峰驾驶浙F×××××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桐乡市龙翔街道翔厚村东厚洋地方时,与原告家属盛金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盛金海严重受伤,经嘉兴市第二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航峰和盛金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7536.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航峰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航峰发表答辩意见:

一、原告歪曲事实,桐乡市交警大队认定是同等责任,但原告起诉时说其是主要责任。

二、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的所有费用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被告太保桐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4072.79元不予赔偿;(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可;(三)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死者在事发后一直在ICU病房,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医药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六)住宿费因原告均为本地人,不予认可。以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急诊收款收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嘉兴第二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份、出院病人归类费用报表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例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支付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四,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盛金海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死者盛金海死亡原因的鉴定情况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六,住宿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七,家庭成员情况信息1份、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家属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诉讼主体地位。被告曹航峰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太保桐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急诊收款收据缺少医院盖章,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均能与门诊病历记载一致,予以认定,经审核,共计46334.79元;证据四,均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予以认定;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9时38分许,被告曹航峰驾驶浙F×××××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桐乡市龙翔街道翔厚村东厚洋地方时,与盛金海驾驶的红江南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盛金海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航峰和盛金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曹航峰驾驶的浙F×××××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商业险于被告太保桐乡公司。原告胡桂芝和盛金海生有三子女,即盛建文、盛建兴、盛娟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航峰已支付原告3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曹航峰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商业险于被告太保桐乡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桐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航峰承担60%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46334.79元、丧葬费24072.50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和护理费635.98元(38689元/年÷365天×6天),事故发生后,因盛金海一直在重症监护病房抢救,全程由医院专业护理人员看护,该费用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35611元(19373元/年×7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225.94元(38689元/年÷365天×3人×7天),根据本院掌握的实践标准,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30000元。交通费496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且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480元,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241240.23元,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被告太保桐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244.14元[(238740.23元-120000元)×60%],共计191244.14元;不足部分2500元(鉴定费),由被告曹航峰承担15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实得款项157744.14元(191244.14元-33500元),被告曹航峰超额支付的款项由其向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太保桐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桂芝、盛建文、盛建兴、盛娟梅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桂芝、盛建文、盛建兴、盛娟梅3774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桂芝、盛建文、盛建兴、盛娟梅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曹航峰负担461.40元,由原告胡桂芝、盛建文、盛建兴、盛娟梅负担30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魏林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