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榆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7日,住榆林市佳县佳芦镇韩家巷*号,个体。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9日,住榆林市佳县佳芦镇暴家洼**号,个体。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8日,住榆林市佳县佳芦镇西郊**号,个体。申请行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5日,住榆林市佳县佳芦镇北街**号,个体。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6日,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福佑巷**排**号,个体。被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27日,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福佑巷**排**号,个体。申请执行人张树藩、李文斌、高兴华、郭永军与被执行人赵生堂、高润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286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生堂、高润琴向申请执行人张树藩、李文斌、高兴华、郭永军支付地基折价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1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榆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案外人乔维锁在陕西元辰建筑有限公司应向被执行人赵生堂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张树藩、李文斌、高兴华、郭永军兑现了案件执行款100万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赵生堂将案外人乔维锁在陕西元辰建筑有限公司应向赵生堂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兑现给张树藩、李文斌、高兴华、郭永军后,赵生堂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张树藩、李文斌、高兴华、郭永军支付20万元,如赵生堂未按时向张树藩、李文斌、高兴华、郭永军支付20万元,则张树藩、李文斌、高兴华、郭永军四人有权要求恢复原调解书内容的执行并不放弃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已执行的100万元从2016年1月11日后不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榆执字第1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杨宏宾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