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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543号

茹丹维与陈正友、曹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茹丹维,陈正友,曹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茹丹维。委托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友。被告曹秀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顺。

原告茹丹维与被告陈正友、曹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淮玲、黎成龙,被告曹秀萍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茹丹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淮玲、被告曹秀萍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丹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两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1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此后虽经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37916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秀萍、陈正友辩称:1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为原告装潢房屋的装潢款,收条中的10000元也是用于购买材料的款项,2014年1月29日借条上签字不是曹秀萍本人所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陈正友共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陈正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曹秀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曹秀萍不识字,原告为其书写欠条,被告曹秀萍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向起诉。另查明:被告曹秀萍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2014年1月29日欠条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5泽民初字第01543号卷宗》第19页中“2014.元.29”《欠条》上欠款人处“曹秀平”签名字迹与卷宗中第14页《洪泽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第21页《委托书》右下方、第22-27页下方“曹秀平”签名字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收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正友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辩称该13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装潢款,用于原告家房屋的装潢,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确为原告装潢过房屋,对于原告支付给其的装潢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是收条而非欠条(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过1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在本案中未作理涉),讼争欠条已能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陈正友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对于2014年2月29日的20000元借贷,被告曹秀萍辩称欠条上“曹秀平”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后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该签名倾向性认为欠条上欠款人处“曹秀平”的笔迹与被告曹秀萍本人在送达回证、委托书、笔录位置处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再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贷都未约定具体的借贷期间及利息,借贷虽未约定利息,但两被告应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相应借款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具体何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相应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述两笔借贷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对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贷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两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潢,但未结算,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友、曹秀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茹丹维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29元,由原告茹丹维负担515元,由被告陈正友、曹秀萍负担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陶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